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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来源:国家统计局    发布时间:2018-10-1 
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督。
  (十四)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认证证书。
  (十五)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时,将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十六)在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时作审慎性参考。
  (十七)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十八)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应当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十九)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二十)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二十一)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二十二)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三)将统计上严重失信行为作为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审批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政府统计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条企业对统计机构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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