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域名解析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擅自篡改域名解析信息或者恶意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IP地址的;
(二)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转的;
(三)未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
(四)未依法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日志、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的;
(五)未按照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进行处置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册、使用域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顶级域名: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四)域名根服务器: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
(五)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受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委托,受理域名注册申请,间接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九)域名管理系统: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在境内开展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所需的主要信息系统,包括注册管理系统、注册数据库、域名解析系统、域名信息查询系统、身份信息核验系统等。
(十)域名跳转:指对某一域名的访问跳转至该域名绑定或者指向的其他域名、IP地址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等。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规定的日期,除明确为工作日的以外,均为自然日。
第五十七条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相应许可开展域名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许可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许可有效期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