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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国家广电总局    发布时间:2018-9-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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