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工作动态
诚信建设
国家政策
研究分析
法律法规
网信政策
网络安全
企信档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工信部    发布时间:2018-9-1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3号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部长 苗圩

  2017年8月24日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及其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以下简称域名服务),是指从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和管理、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活动。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域名管理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

  (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进行调整。

  第六条“.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中文域名是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提供域名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互联网域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

  第九条 在境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应许可。

  第十条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在境内,并且符合互联网发展相关规划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场地、资金、环境、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域名管理系统设置在境内,并且持有的顶级域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完善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技术方案以及与从事顶级域名运行管理相适应的场地、资金、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机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设置域名注册服务系统、注册数据库和相应的域名解析系统;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五)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监督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诚信经营承诺书;

  (二)对域名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系统及场所、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管理制度、与其他机构签订的协议等;

  (三)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

  (四)证明申请单位信誉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予以许可的,应当颁发相应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许可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在许可有效期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拟终止相关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户,提出可行的善后处理方案,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不再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委托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应当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受委托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代理关系,并在域名注册服务合同中明示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及代理关系。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境内设立相应的应急备

[1] [2] [3]  下一页

华企网联网站安全与信用认证 [企信认证](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4206154号)  主办:华企网联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本站仅转载国家政策与法律法规、发布信用管理工作动态和企业信用信息,特此说明。
Copyright ©2018 www.etrust.org.cn e-mail:kefu@etrust.org.cn  All Rights Reserved. 浙ICP备20015466号-3